內政部113年3月台內團字第1130013156號函准予備查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再生能源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提供用戶再生能源優質服務,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展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及任務,主要為經濟部,本會之目的事業業務或活動,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
導監督為準。
第 五 條 本會為法人。
第 六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七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在此限。 本會經會員大會決議,得設辦事處。 前項辦事處由理事會擬訂組織簡則,
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行之,異動時亦同。 會址之設置及變更,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
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八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內外再生能源業之調查、統計、研究、發展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本業相關法規之草案擬定事項。
三、關於本業相關政策之研究建議及協助推行事項。
四、關於技術合作之聯繫及推廣等事項。
五、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及協助等事項。
六、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七、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八、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九、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十、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一、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等事項。
十二、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三、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四、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二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九 條 本會會員為依法取得登記證照,經營再生能源售電業業務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
第 十 條 申請加入本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會員會籍登記卡、會員代表登記卡及登記證照影本,送由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並
由本會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一 條 本會每1會員推派會員代表人數,依下列規定辦理: 繳納常年會費新臺幣14萬元,推派代表3人。
第 十二 條 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經本會所屬會員選派,並以成年為限。
第 十三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十四 條 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1代表為1權。
第 十五 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1會員代表以代理1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出席人數之
半數。
第 十六 條 本會會員指派或改派會員代表時,應填具會員代表登記卡,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七 條 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三、議決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報告及預決算。
四、議決章程。
五、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七、議決辦事處之設立、合併或裁撤。
八、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九、議決財產之處分。
十、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 十八 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二、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六、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七、審訂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並追蹤及檢討其執行進度及成果。
八、議決劃分召開預備會地區及應選出會員代表名額之實施計畫。
九、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十、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 十九 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常務監事互推監事會召集人。
七、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八、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第 二十 條 本會置理事9人,監事3人,分別組織理事會、監事會,並置候補理事3人,候補監事1人,均由會員代表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互選之,其
當選以得票數多寡為序。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3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1人為理事長。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1人,由監事互選之,並擔任監事會召集
人。
第二十二條 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本會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二十三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3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1次為限。
第二十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1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大會閉幕之日起15日內召開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不
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六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第二十七條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1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任期至當屆任期屆滿為止。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
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第二十八條 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1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1人代理之。
第二十九條 本會得置秘書長1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
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規則,由本會訂定,提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1人
,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 三十 條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第四章 會議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前項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
席,始得開會。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集之,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電子化設備功能辦
理。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事項,應以實體集會方式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會員代表人數超過300人以上者,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
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與理事、監事相同,其地區之劃分及名額由理事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三十三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
第三十四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1個月前辦理會籍總清查,通知所屬會員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20日前,聲明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
派或改派,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經理事會審定後,於召開會員大會15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五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3人至5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第三十六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三十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計算之。
第三十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3個月至少舉行1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三十九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 四十 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2次,以缺席1次論,如連續缺席2次者,視同辭職
,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監事聯席會議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集之,理事、
監事出席各視訊會議,視為親自出席,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電子化設備功能辦理。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事項,應以實體集會方式辦理。
第四十一條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2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二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1次繳納新臺幣7萬元。
二、常年會費:繳納新臺幣14萬元。
三、事業費: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孳息。 前項基金及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四十三條 事業費之總額、每份金額及會員分擔份數,應經會員大會決議後行之;調整時,亦同。
第四十四條 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十五條 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3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6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9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前項第3款受停權處分之會
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
第四十六條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2個月,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提經會員大會通過
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四十七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編具該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書、資產負債表、現金出納表或現金流量表及財產清冊,提經理事會通過後,
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5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
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四十八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第四十九條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十 條 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由本會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本會會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指定之。 本會清算賸
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其因會員不足法定數額而解散者,歸屬於其所加入之商業會。
第五十一條 本會興辦事業之停止,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停止後,其權利義務由本會承擔之。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十三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案實施,修改時亦同。
第五十四條 本章程經本會113年1月19日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